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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纠纷案评析

甲典当公司与乙汽车租赁公司

典当合同纠纷案评析

 

                                 吴华 、吴冬梅 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甲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029月,被告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用按揭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贷款购买了一部中型客车,以该部客车产权为还款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4日,王某以租车为名,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骗取了被告该部客车。随后,王某又伪造了该部客车车主为王某本人的车辆行使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同年12月30日,王某以车主的身份向原告甲典当有限公司提出典当该部客车。原告查看了王某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使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虚假证件,但没有识别出是虚假证件,也没有到车辆管理所查询、核对该部客车的基本情况,就与王某订立《典当合同书》,承典了该部客车,被王某骗取典金人民币64000元。2003年1月10日,王某到原告处企图再次行骗,被原告识破并向当地公安局报案。2003年1月11日,当地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拘捕了王某,将该部客车从原告处扣押至公安局存放,从追缴的赃款中退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损失了人民币60000元。由于当地公安局没有将该部客车退还给失主被告,也没有将该部客车随王某诈骗案移送,造成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仅对王某定罪量刑,遗漏了对该部扣押客车进行处理。被告向负责办理王某诈骗案件的当地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递交申请书,请求将该部客车退还给被告。2003年6月,王某诈骗案正在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之中,原告考虑到王某被判处刑罚已成事实,要求王某偿还典金无望,转而向A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赎取该部客车。A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该部客车从当地公安局扣押回A基层人民法院存放。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

原告甲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收当王某出典该部客车的行为属于善意误收,原告实付给王某当金人民币64000元,王某被捕后,当地公安局已从王某骗取的赃款中退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尚有当金人民币60000元没有追回。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赎取该部客车。

被告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经营典当业多年,经验丰富,但在承典该部客车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按惯例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该部客车的基本情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了便利,其行为不属于善意误收;(2)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基本法冲突,本案审理不能适用该规定;(3)原告与被告没有典当合同关系,该部客车如何处理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赎车”,超越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诉法》第108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人民法院裁判】

A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据公安部颁发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等逐项登记。原告在承典该部客车时,不仅要仔细核对王某提供的证件,更要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的产权和抵押情况。但经营典当业多年的原告客观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与王某设立典当关系,不属于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误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甲典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当金,所依据的是《典当合同书》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善意误收”的规定。经查,典当合同载明的出典人为王某而非被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典当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赎回出典的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车辆系王某诈骗被上诉人一案的赃物,依法应由公安机关退还原所有人或随诈骗案移送审判机关处理。而《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由于目前公安机关对该部客车尚未做出认定,上诉人无权以“善意误收”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当金,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评析】

我们担任被告、被上诉人乙汽车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裁判乙汽车租赁公司胜诉,维护了乙汽车租赁公司权益,但一、二审法院裁判乙汽车租赁公司胜诉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各不相同,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正确之处,也有不当之处。本案审理的问题实际上是典当行收当赃物后的司法救助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涉及了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典当行收当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问题;(三)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下面我们针对这三个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一)典当行收当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典金赎取收当的赃车,依据的是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典当行收当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该条款的内容实际是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原告依据该条款提出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其收当的被骗客车是善意取得。那么,原告收当赃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这就要看其取得是否符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我国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笔者认为,之所以普遍持有这种观点,是因为,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必须以占有和登记向世人公开,以让世人知悉其真实权利人,而我国对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确认所有权的,即登记对不动产具有公信力,世人凭借该登记之公信力足以信赖登记之人为权利人。正因为如此,世人只要尽到注意义务,通过向有关登记部门调查即可以查实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完全有能力在事前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合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①]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原本只有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侵权行为,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须在事后获得其权利或经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受让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其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建立真正的信用经济,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难为外人所知,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双方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②]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③]

2、受让人必须通过合法有效的有偿交换而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通过买卖、投资、清偿债务等具有有偿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而实现。同时,适用善意取得,还要求交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因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交换行为而取得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应当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向世人公开。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制度,不动产的权利人以登记为准,受让方在交易前只需到登记部门查询就可知道让与人是否有权转让,这是受让人作为交易的一方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应尽的义务。因此,对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因上述之理由,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4、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合法占有人。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受让占有为前提,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让与人若非动产合法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而让与人要证明其是动产占有人,必须提供合法依据,也就是说让与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如果让与人转让的物是他人盗来的、抢来的赃物,则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该条规定所持的一般原则也是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受让人在合法的公共交易场所购得的赃物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基于受让人主观善意来考虑,仍然要求以让与人是合法占有为前提,只是对让与人是否合法占有以受让人善意的主观判断来确定。因为合法的公共交易场所,不同于地下交易场所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具有广泛的信誉,人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其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对其商品合法性是信赖的。

结合上述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审查本案典当行收当被告被骗走客车的行为,我们认为其行为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原告收当被骗客车时不具有善意。原告收当的客车属于机动车,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以登记来表征其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登记档案落实该客车的权利人。另外,原告是私下向王某个人收当客车,不是在普通公共交易市场购买该车,其对王某个人的信誉更应尽注意义务。因而,原告基于其对交易安全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凭其经验应该按惯例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的产权和抵押情况,以证实王某是否有权将该客车出典,但原告未尽其义务,没有仔细核对王某提供的证件,也没有去查询。故不能认为原告具有善意。

其次,原告收当赃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无效行为,其获得该被骗客车不是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换行为取得。

第三,原告通过典当行为取得的客车,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财产,而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财产,原告完全有能力保护其交易安全。

第四,让与人王某占有该客车是非法的,是通过诈骗犯罪行为得来的赃物,让与人对转让财产不具有占有的公信力,不具备以资原告信赖的基础,不适用善意取得。

总而言之,原告收当赃物的行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获得该车的所有权,从而也无权向被告提出支付典金赎车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收当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误收即不属于善意取得是正确的。

(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问题。

1、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与我国基本法相冲突。

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从立法上看属于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不得与其上位法——行政法规和法律相抵触。但是,《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典当行收当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该规定与我国的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1)与《刑事诉讼法》、《刑法》冲突。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这两条规定都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被犯罪分子侵占的财物,经过转让等流通后,无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只要特定财物存在,司法机关都应依法予以扣押、追缴,并返还给原始失主。即,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处理善意占有赃物的一般原则。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赃物,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冲突。

2)与《合同法》冲突。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即签订人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典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典当合同书》支付典金,赎取典当物,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

《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属于上位法,《典当行管理办法》是典当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明显行业保护倾向的部门规章,属于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下位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因此,《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 款规定是无效的,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往往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本案就具有代表性。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觉得该办法规定不合理,直接适用将会损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告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但是,国务院各部委等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其所制定的规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部门规章的规定条款内容具体明确,无法回避。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非常困惑,只有从立法根源上查找原因,才能解决困惑,正确适用法律。有幸的是,国家经贸委单独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已被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取代而失效。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4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53条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消原《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关于典当行善意误收的规定,取消了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这说明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与上位法冲突,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已得到重视和解决,法律的统一性得到了维护。

2、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善意误收的认定权与公安机关的职能相违背。

本案在审理中,二审法院根据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认为原告收当赃车是否属于善意误收,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并将公安机关的认定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典金赎车的前提,据此以本案原告收当赃车是否善意误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行为人是否善意误收作出最终认定。典当行收当赃物涉及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其是否善意误收对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来裁判,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不具有裁判权,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最终裁判,因此,对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应由审判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如果进行认定,则严重超越其职权,其认定结果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1、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不予支持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使用的是程序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驳回起诉。

本案人民法院虽然已立案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1、4项起诉条件:

1、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与被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直接的。本案与原告订立《典当合同书》的当事人是王某,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

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王某诈骗案尚未审结,该车作为赃物和证物仍被公安机关扣押,如何处分被刑事司法机关扣押的客车,属于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将原告的起诉列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予以受理,是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该车解除扣押的情况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将该车重复扣押,更是错上加错。

由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程序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被告反诉的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依照实体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讼主体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具备《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所必须符合的条件,但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还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是在肯定当事人的起诉符合程序法的基础上,对其实体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否定。

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改正,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结果正确。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采取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两种裁判结果,实际上仍然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解不一造成的,也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的。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对本案涉及的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致使各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有较大争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该条款若能通过,将从立法上统一各家争议,解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

(作者:吴 华、吴冬梅,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9月)



[①]  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载于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学研究。

[②]  王利明主编《民法》。

[③]  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载于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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